《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是中国为了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来源,于1986年4月28日由国务院发布的法规。以下是该规定的要点:
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包括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缴纳单位除外。
征收依据
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征收率
教育费附加率最初设定为2%,后根据2011年的修订,附加率改为3%。
减免情况
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教育费附加减半征收。
农村、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不另征收教育费附加。
缴纳环节和地点
教育费附加原则上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缴纳环节和地点相同。
缴纳方式
除铁道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国家税务局缴纳外,其余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纳。
使用和管理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地方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其他规定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该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并历经多次修订,以适应不同时期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