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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时间:2026-03-20 05:58:05

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三的相关内容,以下是简洁明了的总结: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第7条: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并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其他条款:涉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破产原因的判定等。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7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在知悉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第7条: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予以确认。如债权存在错误或虚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法律文书。

其他条款

第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尚未支付的费用(如公司强制清算费用、评估费、公告费等)可参照破产法规定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债权人主张优先清偿的,人民法院支持,但不得优先于已设定担保的债权。

第三条: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等,债权人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第八条:关于破产债权确认及异议解决程序,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定,旨在提高破产程序效率。超过该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

以上信息基于提供的参考信息整理而成,具体法律适用可能因案件具体情况而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