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管辖权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申请与受理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文件。
其他企业申请破产时,应提供开办人或股东会议决定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破产申请、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企业亏损情况说明及审计报告、资产状况明细表等材料。
这些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旨在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